(2009)丽遂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第三人柴××。原告吕××诉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中,依被告凯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柴××为第三人。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7年8月,经招、投标,被告公某承建了“遂昌县检察技侦综合大楼”工程,并派出了以柴××为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部对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止,根据被告公某项目部工程建设之需要,我方先后运送价值1487079元的钢材到被告施工现场。2009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项目部除已支付1190000元某某款外,尚欠钢材款297079元,嗣后,我数次向被告公某项目经理部进行催讨未果。为此,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97079元及利息3154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恩××公司辩称,一、我公某于2007年8月承建施工的遂昌县检察院技侦大楼工程的合同造价为523万元,截止目前建设单位支付给我公某进度款共计270万元,占合同总价的51%,由于该工程开工后建材价格突然大幅度上涨,钢筋价格中标价格为3350元/吨,而实际施工期所用钢材料价格全部在5500-6000元/吨之间,钢材价差总共达70多万元,该部分价差建设单位还没有补给我公某;二、我公某项目部与原告确立钢材买卖关系前就货款结算支付达成过口头协议:钢材款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给我公某的进度款比例支付,原告提供的钢材总价值1487079元,我公某项目部已经支付原告1190000元,占货款比例的80%,远远超过了建设单位支付给我公某进度款的比例51%;三、本案涉及的项目经理是柴××,并且与我公某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也是柴××,故应追加柴××为被告。目前该工程正在紧张的施工中,我公某承诺在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给我公某帐户后把原告的钢材余款付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柴××述称,现在工程款还没有与发包单位结清,所以没有能力支付欠款。另外,货款利息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遂昌恒通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待证原告系营业部业主;2、遂昌恒通建材经营部销售对帐单,待证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价值1487079元,被告已支付1190000元,还欠钢材款297079元未付;3、遂昌县建设工程某某中标通某某、建设工程某工许可证,待证被告经中标承建遂昌县检察技侦综合大楼工程;4、欠款凭证及销货清单,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具体时间及规格、金额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凯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恩××公司为遂昌县检察技侦综合大楼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第三人柴××为被告公某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经理。在该工程某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间向原告吕××经营的遂昌恒通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购买钢材,2009年5月4日经结算,钢材价款共计1487079元,其中已支付119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297079元。另查明,被告现尚未与工程业主单位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凯恩××公司系遂昌县检察技侦综合大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为该工程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经理部为该工程某工而向原告购买钢材,应由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告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吕××要求被告凯恩××公司支付钢材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起诉日起计算。对欠款数额297079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与原告曾有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钢材款的口头协议,但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确实未从业主单位结清工程款项,应给予一定期限结算工程款项;被告辩称与第三人柴××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也是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吕××钢材款2970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原告吕××负担52元,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