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成兴诉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兴,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胡成兴,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传果。原告胡成兴诉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砂石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约定砂石单价为70元/立方米,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砂石,经2008年4月8日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14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426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砂石购销合同;2.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广汉中砂”,价格为70元/立方米。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胡成兴砂石3591.8立方米,总价款为251420.6元,并承诺于2008年4月底前付款,签名人为被告工作人员“高峻”。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08年4月底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共计价值251420.6元,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4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依约于2008年4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约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成兴支付货款25142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胡成兴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295元,由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潺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