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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杨××。被告:黄××。被告:张××。原告杨××为与被告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进行审理。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杨××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张××共同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张××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黄××、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黄××、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