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星松与沈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星松,沈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钱星松,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312139017。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菰城村方元田93号。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林荣,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10218214。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社区狮子桥33号。原告钱星松与被告沈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沈林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5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星松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星松起诉称:2008年9月13日、12月5日、12月13日,被告沈林荣三次向原告购买罗纹,共计货款879.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87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星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3份,欲证明被告沈林荣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12月5日、12月13日向原告购买罗纹,合计结欠货款11879.8元的事实。被告沈林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钱星松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林荣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2月5日、12月13日,被告沈林荣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罗纹,共计货款11879.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林荣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星松货款人民币118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沈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