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王××。原告朱××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原告从事生产螺帽生意,被告素与原告存在螺帽买卖业务。至2009年7月1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尚欠原告螺帽款8390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螺帽,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建货款839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