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陈××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陈××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俞××。被告:陈××。原告俞××为与被告陈××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8年,经原告丈夫介绍,被告去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在申请到贷款后下落不明,也未向银行支付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利息共计7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利息款7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留存联及客户留存联各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利息7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经原告丈夫介绍,被告去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在申请到贷款后下落不明,也未向银行支付利息。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利息共计7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利息款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贷款后,理应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被告垫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俞××垫付的利息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欢桃审判员 朱海南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旻(此页无内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