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关宝与胡关土、沈纪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关宝,胡关土,沈纪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周关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胡关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沈纪良。原告周关宝诉被告胡关土、沈��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胡关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沈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关宝诉称:2008年7月8日起,其受雇于被告胡关土做泥水工,工资为每日120元。2008年7月25日6时,在为被告沈纪良建造房屋时原告跌伤,因此原告损失医疗费14301.81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3356.58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957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关土辩称:其没有向被告沈纪良承包建房的工程,只是受被告沈纪良委托雇人为沈纪良建造房屋,其于2008年7月8日晚才知道原告受伤,故其对原告不用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纪良辩称:其建房工程的人工部分已经由被告胡关土承包,故其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与沈纪良谈话录音摘录1份,证明其为沈纪良建造房屋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胡关土对此认为原告与沈纪良谈话时,其不在场。被告沈纪良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1组,证明其伤后治疗经过。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医疗费发票30份,证明其花去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其中有1份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虽有1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医疗机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其伤后需要休息的7个月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一并进行认定。五、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其花去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和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六、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其花去鉴定费1600元,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需人护理3个月、需要营养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并向本院要求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一并进行认定。被告胡关土申请证人柯某、杜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受沈纪良委托叫人为沈纪良建造房屋。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沈纪良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胡关土。本院审查两证人陈述:为沈纪良建房是胡关土叫去;没有与沈纪良协商过工价;工资按原来给胡关土做工时确定的习惯价大工每日120元、小工每日65元由胡关土发放;建房所用的部分工具由胡关土提供,部分工具由沈纪良提供;沈纪良按“点工”的习惯给施工人员时吃了点心;建房的施工人员部分是沈纪良叫来,部分是胡关土叫来;胡关土不是每天在工地的,遇到问题再打电话给胡关土。不能证明被告胡关土主张的该项事实。被告沈纪良、胡关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关宝的伤情是否构成残疾、误工及需人护理时间、是否需要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40日,原告住院期间每日1人护理视为合理,原告之伤需要一定的营养费,具体情况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具鉴定资格。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6时,原告周关宝受被告胡关土雇佣,为被告沈纪良建造房屋时跌伤。后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8日,经绍兴市中医院、绍兴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15次,共花去医疗费18852.42元、交通费52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连续建议原告休息7个月,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需人护理3个月、需要营养费1600元,因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两被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误工时间为140日,住院期间每日需1人护理,需要一定的营养费,金额酌情确定。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沈纪良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关宝受被告胡关土雇佣建造房屋时跌伤,被告胡关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关土不具有建筑房屋的资质,被告沈纪良建造房屋时选人不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上述认定的医疗费18852.42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外,原告住院治疗34日,依法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414.34元;原告误工140日,可依法计算误工费9941.40元;原告治伤期间需要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基本合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人民币35438.16元。事故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纪良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可由被告胡关土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沈纪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关土支付给原告周关宝赔偿款28438.16元,返还给被告沈纪良垫付款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纪良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0元,由原告周关宝负担255.50元,被告胡关土负担4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