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程鹏均、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程鹏均,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董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4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祝赟、秦小松。被告:程鹏均。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徐冬生。被告:董红娟。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为与被告程鹏均、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汽汽车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祝赟、秦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均、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程鹏均、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签订了编号为ZCAJ072315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程鹏均贷款人民币134000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基准上浮10%,具体的借款期限和具体的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程鹏均、董红娟以帕萨特轿车作抵押物为被告程鹏均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对被告程鹏均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程鹏均发放了贷款134000元整,到期日为2010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8.217%。现贷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程鹏均未完全按ZCAJ072315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11月7日被告程鹏均已连续六期未按月偿还本息,欠逾期本金及未到期本金共计117869.75元及利息5267.79元,合计123137.5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鹏均仍未履行,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以及按约定收取罚息和计收复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ZCAJ072315的《贷款合同》;2、被告程鹏均偿还借款本金117869.75元及利息5267.79元,合计123137.5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3、对被告程鹏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权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程鹏均承担;5、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对被告程鹏均归还和支付上述第一、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就公告费补充增加诉讼请求:由程鹏均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并由其他四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鹏均、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董红娟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程鹏均于2008年6月离婚,一切财产与债务归程鹏均所有,本案所涉及车辆亦归程鹏均所有,因此就由程鹏均来承担该责任。且离婚后答辩人无固定住房且有年老体弱的父母要赡养,又有五岁幼儿要抚养,程鹏均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无能力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为程鹏均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程鹏均、董红娟为程鹏均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欲证明抵押进行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向程鹏均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欠本息清单,欲证明程鹏均欠本息的事实。5、公告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已交纳公告费65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程鹏均、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签订了编号为ZCAJ072315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程鹏均贷款人民币134000元整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车架号:LSVDL29F272319021,发动机号:BGC357044),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基准上浮10%,具体的借款期限和具体的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程鹏均、董红娟以程鹏均所购买的帕萨特轿车(车架号:LSVDL29F272319021,发动机号:BGC357044)作抵押物为被告程鹏均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对被告程鹏均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约定:被告程鹏均、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妨碍原告实现合同约定权利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2007年11月1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将程鹏均所借款项划入指定账户。(三)2007年11月23日,原告对程鹏均抵押的浙D×××××帕萨特轿车(车架号:LSVDL29F272319021,发动机号:BGC357044)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程鹏均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程鹏均、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之间签订《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程鹏均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有权要求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红娟主张其已与程鹏均离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董红娟在《贷款合同》中自愿为程鹏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红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此,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对被告程鹏均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鹏均、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董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程鹏均、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董红娟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ZCAJ072315的《贷款合同》。二、被告程鹏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17869.75元。三、被告程鹏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5267.79元(暂计算至2007年11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若被告程鹏均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程鹏均、董红娟抵押的浙D998**帕萨特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董红娟对被告程鹏均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以浙D998**帕萨特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董红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鹏均追偿。六、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549元,由被告程鹏均负担,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董红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斌审 判 员 张炜人民陪审员 张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