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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如英与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如英,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70号原告:许如英。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益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如英与被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因原、被告其他系列案件正在嘉兴中院、省高院审理中,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11月30日至2006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因生产发展需用资金,共7次向许长英借款共计人民币754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归还到期利息166500元。2006年12月15日被告名称由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6月30日许长英之借款(债权)转让予原告,同日通知了被告,2007年8月2日再次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意支付。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920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乘15%年息,起算日2007年3月19日至款付清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以及编号为0547339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11月26日向原债权人许长英借款50000元;3、2005年9月1日借款协议以及编号为00719027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9月1日向原债权人许长英借款30000元,到期本息合计35400元。收据上缴款人名为陈筱娟,实际出借人是许长英;4、2005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以及编号为01389851的收据收款各一份,证明被告2004年11月25日向原债权人许长英借款30万元,2005年11月25日又借款54000元,合计354000元。利息以年息15%计算,到期本息合计407100元。编号为01389851的收款收据缴款人名为杨帆,实际出借人是许长英;5、2005年12月1日借款协议以及编号为0547341、01389852、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2004年12月1日向原债权人许长英借款105000元,2005年12月1日又借款19000元,合计本金124000元。利息以年息15%计算,到期本息合计142600元。编号为01389852收款收据的缴款人名为杨帆,实际出借人是许长英;6、2005年12月1日借款协议以及编号为01389853收据各一份,证明是由被告2004年4月1日向原债权人许长英借款30000元,2005年12月1日借款6000元,合计本金36000元,利息以年息15%计算,到期本息合计41400元。编号为01389853收款收据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缴款人名为杨帆,实际出借人是许长英;7、2006年2月25日借款协议以及编号为01104263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债权人许长英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本息为57500元;8、2006年3月19日借款协议以及编号为01104271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债权人许长英借款本金110000元,到期本息为126500元;9、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债权人许长英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754000元及利息,于2007年6月30日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07年8月2日通知了被告。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是事实,部分借款不是事实,具体在质证时一一阐明;2、对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按照年息15%计算,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3、债权转让的话,作为原告应通知本案被告,但本案原告并未通知本案被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并未成立。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编号分别为00719027号、01389851号、01389852号收款收据的记帐联三份,证明上述收款收据缴款人一栏中“许长英、许长英(30万)、许长英10﹒5万”系事后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收据上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不是许长英,而是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陈筱娟和杨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08年11月13日向杨帆进行了调查,杨帆证言证明,陈筱娟是其母亲,自己不清楚名字怎会写在收款收据上,这些钱不是我的。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的编号为0547341收款收据上的105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借款协议无异议,对其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要证明的债权人有异议,认为上述收款收据上缴款人一栏载明的分别是陈筱娟和杨帆,后面的“许长英”系事后原告自行添加,许长英不是上述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的出借人。同时还认为证据4中,协议虽约定有借款30万,但没有收据,同样证据6中,协议虽约定有借款3万,但也没有收据,对这二笔33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中,虽然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与收款收据载明的缴款人名字不一致,但结合许长英与被告发生的系列借款事实,以及其他相关联的证据来判断,可认定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表示未曾收到这些协议和通知,认为债权转让并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之意见缺乏可信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是收据联,是由当时具体经办人陈筱娟交给许长英的,“许长英”三字是由陈筱娟添加上去的,是为了证明收款收据中缴款人为陈筱娟和杨帆的借款应是许长英。其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记帐联不能证明什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杨帆证人证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6日至2006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前身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与许长英先后签订了共7份借款协议,由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向许长英借款共计人民币754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以年息15%计算,(其中2004年11月26日、2005年9月1日二笔借款约定利息为年息18%),借款期限均为1年,协议载明到期利息106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754000元及到期利息106500元。2007年6月30日许长英与原告许如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许长英将上述债权(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转让予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2006年12月15日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一、部分借款事实的认定,即许长英有效债权数额的确定?二、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被告发生效力?关于部分借款事实的认定,即许长英有效债权数额的确定?由于被告对收款收据缴款人一栏中名为陈筱娟(金额30000元)和杨帆(金额54000元、19000元、6000元)的4笔提出异议,认为许长英不是上述借款的出借人,因而不享有上述债权。同时还对二笔共33万元的借款,认为协议虽有约定,但因没有提供收据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与收款收据的缴款人名字不一致,但结合许长英与被告发生的系列借款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杨帆的证言等其他相关联证据,分析双方的证据优势,可确认许长英对上述借款享有债权。被告仅凭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缴款人来确认债权人之抗辩,缺乏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协议有约定,但没有提供收据的二笔共33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涉及该笔借款的协议系续签,表明双方已确认在本协签订之前,该笔借款已存在,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收据而否认上述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被告发生效力?庭审中被告表示否认收到原债权人的通知,认为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其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原债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由原告提供的通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予以佐证,且被告也表示在参加2008年2月本院审理的另一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已知道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对被吿之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诉请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15%年息计算,因双方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未明确约定计息利率,本院不予认照准,现被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应属合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许如英借款本金754000元及利息106500元,合计86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许如英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3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5元。由原告承担2005元,被告承担1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忠富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