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锦挺与许向忠、徐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挺,许向忠,徐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周锦挺,农民,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水碓头村上下午门135号。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许向忠,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荣跃许村。现住武义县解放街临时店面23-24号毛源昌眼镜店。被告:徐红兰,上。原告周锦挺为与被告许向忠、徐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挺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5日,被告许向忠在武义县开设了“武义县毛源昌配镜店”,该店一直由二被告经营。2008年12月4日,被告许向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3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元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300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46494元(已计算到2009年8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为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许向忠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8300元、被告逾期归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2、东阳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3、武义县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许向忠从2004年起就在武义经营毛源昌配镜店。4、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5、人口信息资料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向忠、徐红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4日,被告许向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3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愿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被告许向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元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300元。另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理应归还,但原告与被告许向忠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与被告许向忠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许向忠负担,但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减,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向忠、徐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锦挺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7195元(已计算到2009年8月4日止,以后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许向忠、徐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锦挺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锦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4元,由原告周锦挺负担100元,由被告许向忠、徐红兰负担3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