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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岑××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岑××。原告岑××为与被告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诉称,从2004年8月开始,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合伙经营汽车装潢配件。2006年9月,原、被告协议: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款4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1000元后,于2007年7月2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合伙财产份额款29000元。尔后,被告又支付了7500元。余款215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岑××在起诉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署的、已经注明作废的退股协议书,以证明原告退出合伙体、被告应返还原告40000元合伙财产份额的事实。证据3,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仍结欠原告29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证据2虽注明作废,但不影响其证明事实曾经发生的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合伙财产份额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酌情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岑××合伙财产份额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所返还的合伙财产份额总额,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公告费280元,共计609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