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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戚清阶、戚光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清阶,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65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4775281-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雪山,该社职员。被告:戚清阶,,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被告:戚光裕,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被告:童凤仙,,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被告:童成仙,,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清阶、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清阶、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戚清阶于2006年7月14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于2007年7月11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8.788‰,由被告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戚清阶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8874.17元,之后利息按实支付;被告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戚清阶、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戚清阶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由被告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14日,被告戚清阶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由被告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788‰,借款于2007年7月1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发放了贷款,被告戚清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清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内偿还告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8874.1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戚清阶负担,被告戚光裕、童凤仙、童成仙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唐学锋审判员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