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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漆××有限公司、海盐县××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买卖合同与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漆××有限公司,海盐县××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买卖合同,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海盐县××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村新凌。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戴××。原告海盐县××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素有油漆、涂料等产品的买卖关系。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原告据被告指示共向其交付了价值9214元的货物,被告收受前述货物后,已向原告付款500元,余款8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答辩称:原、被告发生油漆买卖业务是事实,2007年7月26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1718元已经支付,其他送货单项下的货款还没有支付,但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不好,导致被告的款项收不进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送货单六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1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编号为0003151,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的送货单有异议,对其他五份送货单和一份欠条均没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油漆质量引起损失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有问题,导致房东损失的事实;2、被告申请证人何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武××镇××村××号)的出庭证言,被告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不好,房东不能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一,要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其二,该份证据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三,仅凭该份证明也不能证实第三人房东向被告所购货物是由原告生产的,也不能证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人并不知道其在东家做油漆工时所使用的油漆是原告生产的,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单及一份欠条,因被告对其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然对其中编号为0003151,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认为已经清结,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六份送货单及一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证人的证言资格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油漆、涂料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货物。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货款价值人民币9214元,被告已付款500元,余款8714元尚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871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0003151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是否已经清结及原告出卖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对编号为0003151送货单之外其他五份送货单及一份欠条项下的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虽然认为编号为0003151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已经清结,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1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的抗辩,由于被告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支付原告海盐县××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