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27号原告:谢××。被告:金××。原告谢××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起诉称:被告金××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2日向原告购买皮料。双方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11月19日、2009年1月2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3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三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欠原告货款23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和被告金××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料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货款23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