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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鲁迅路与稽山路交叉口,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殷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殷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