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花女与洪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花,洪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杨花女,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下洋村47号。被告:洪官兴,椒江区章安街道东埭村892号。原告杨花女与被告洪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花女、被告洪官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花女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因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此后没有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推诿至今。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为300元,被告亦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洪官兴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给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的利息300元,并按约月利息1%偿付至执行完毕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洪官兴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元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4500元从2009年6月14日至执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洪官兴答辩称:借款是实。所归还的5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原告杨花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官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妻做工时认识。2008年3月2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6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至今未还清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官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花女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元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13日按月利率为1%计算,本金4500元从2009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为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佩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