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常志理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理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志理,无业。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志理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志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日,被告人常志理将临时租用西安方大基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台柳州牌ZL40B型装载机(价值106000元)以人民币3万元私自抵押给红旗街道办三殿村村民雍四民。后又隐瞒抵押真相,于2008年2月20日与西安方大基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该装载机的年租赁合同。同年11月8日常志理将此装载机以4万元卖给雍四民。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机械转让合同、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志理对其涉案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人常志理擅自将其临时租用的西安方大基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位于本区半坡路31号)的一台柳州牌ZL40B型装载机(价值106000元)抵押给本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村民雍四民。2008年2月20日,常志理隐瞒该装载机已被抵押的真相,又与方大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装载机租赁合同。2008年11月8日常志理又擅自将该装载机以4万元出卖给雍四民。该装载机至今尚未追回。2009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常志理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吴天明的证言证明,他是方大公司付经理,他们公司的装载机在2007年先以口头协议租给了常志理,2008年2月20日,又与常志理签了为期一年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复印件在卷),将该台Z×××××型装载机继续租给常志理,约定每3个月清一次租金。届时他打电话要租金时,常志理说其经济紧张无钱支付。到第二次清租金时,常志理的电话打不通了,换号了,他怀疑被骗了,就多方打听查找,找到了常的住处,找见了一两次,常老是说别人欠债未还,有钱后马上就交租金。2009年4月21日,他到灞科路时见到了他们公司的装载机,得知常志理已将其卖给别人了。2、董玉建的证言证明,他是方大公司经理,2009年2月底3月初,他找常志理要租金,并让退回装载机,常志理说装载机正在闫良干活,又说别人欠债未还,如果有钱马上清交租金和退还装载机,但直到现在一样也未兑现。大概在2008年7月份,常志理提出想买这台装载机,他们同意以5万元卖给常,但要求常把租金交清,并一次性付5万元购机款,常志理没有如此作,买卖未成。3、雍四民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常志理将一台装载机以3万元抵押给了他。抵押期限是2008年3月1日至9月30日。2008年11月8日,常志理到他家说无钱还抵押款,提出再给其1万元就将装载机卖给他,他同意,让他妻子与常志理签定了机械转让合同(复印件在卷),他给了常志理1万元钱。他向常要这台装载机的手续,常说市政公司欠其几十万元钱没给,把这台装载机抵押给常了,所以没手续。4、常志理的供述证明,2008年春节前,他将租方大公司的一台装载机以3万元钱抵押给了雍四民,抵押期满后无力还钱,就又提出让雍四民再给他1万元钱,他把这台装载机转让给雍四民。雍四民让其妻和他签了转让合同,就这样,他以4万元钱将这台装载机卖给了雍四民。他当时想着要买方大公司的这台装载机,把卖给雍四民的事情先隐瞒起来,抵押的事情也未告知方大公司,因为如果告知,方大公司就不会再租赁给他。因为他等着用钱,才隐瞒欺骗方大公司的。5、灞价鉴字(2009)第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的ZL40B型装载机价值1060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志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机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志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