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强与章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章志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黄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5195402082011,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四海路51号。被告章志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6105263038,汉族,家住德清县筏头乡勤劳村上郎87号。原告黄强与被告章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黄强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催讨多次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志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判令被告章志堂支付利息12852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并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章志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黄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章志堂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被告章志堂向原告黄强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2007年年底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付。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志堂返还原告黄强借款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志堂支付原告黄强利息12852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志堂支付原告黄强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若被告章志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章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艳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390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9、6、23结案日期2009、8、25适用程序延长审限简易审批当事人(原、被告)姓名或单位名称工作单位(或住址)单位所在地原告黄强德清县武康镇四海路51号。被告韩芳琴德清县乾元镇西单弄42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10月28日、11月26日,被告韩芳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分别约定30天、30天、45天归还,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但是,借简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案情认定证据对原告黄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韩芳琴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审判决如下:处一、被告韩芳琴返还原告黄强借款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二、被告韩芳琴支付原告黄强借款利息(按月息6厘3的4倍计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芳琴负担。意见审批同意归档意见备注承办人书记员朱淑芳2009、8、2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