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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欧生斯与季永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生斯,季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20-4号申请执行人欧生斯。被执行人季永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季永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季永权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欧生斯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5月13日执行担保人季连庆、林月英为被执行人季永权2009年5月29日前付清执行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41360元提供保证。但被执行人季永权及执行担保人季连庆、林月英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执行担保人季连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顺县支行的存款140000元,户名为季连庆(身份证号××,帐号为60×××09、60×××44,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