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绍民、王爱增等18人与崔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民,王爱增,杨东和,马兆波,安仲恩,郑学洪,王旭明,吴朝辉,王洪国,马书贵,马兆良,马良民,张泽生,张兴九,史继彬,张润余,张润林,张子国,崔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周绍民,男,1968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爱增,男,1956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东和,男,194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马兆波,男,1953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安仲恩,男,1962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郑学洪,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旭明,男,1966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吴朝辉,男,196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洪国,男,1963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马书贵,男,1936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马兆良,男,195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马良民,男,195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泽生,男,1954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兴九,男,195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史继彬,男,1951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润余,男,1942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润林,男,1949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子国,男,1951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兰,乐亭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守军,男,约50岁,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未到庭)。原告周绍民、王爱增等18人与被告崔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八原告诉称:从2008年8月1日至9月13日,原告周绍民等18人将奶交给被告,奶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奶款27887.18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守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8月1日至9月13日,十八原告将牛奶交到被告处,当时约定价格每斤1.15元,合款27887.18元(其中周绍民5706.3元、王爱增3012.6元、杨东和1211.5元、马兆波92.5元、安仲恩204.7元、郑学洪4145.75元、王旭明2355.23元、吴朝辉4742.5元、王洪国3990.5元、马书贵2**.3元、马兆良140.3元、马良民164.4元、张泽生185.7元、张兴九381.2元、史继彬421.4元、张润余234元、张润林430.6元、张子国254.7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09年3月18日,十八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奶款27887.18元。被告崔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八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奶款27887.18元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绍民5706.3元、王爱增3012.6元、杨东和1211.5元、马兆波92.5元、安仲恩204.7元、郑学洪4145.75元、王旭明2355.23元、吴朝辉4742.5元、王洪国3990.5元、马书贵2**.3元、马兆良140.3元、马良民164.4元、张泽生185.7元、张兴九381.2元、史继彬421.4元、张润余234元、张润林430.6元、张子国254.7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崔守军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福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