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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定珍、胡斌等与叶梁、陈木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珍,胡斌,严云米,叶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李定珍,,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东关街道彭家堰村玉雕邨*号。原告:胡斌,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东关街道彭家堰村玉雕邨*号。原告:严云米,,193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东关街道彭家堰村李家**号。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传耿,上虞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梁(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4********),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陶堰镇邵家溇村洪桥164号被告:陈木君(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8********),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陶堰镇亭山村瓜山**号。原告李定珍、胡斌、严云米为与被告叶梁、陈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珍、胡斌、严云米的委托代理人章传耿,被告陈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珍、胡斌、严云米诉称,被告叶梁系被告陈木君的女婿。去年6月份前,原告李定珍之夫、胡斌之父、严云米之子胡关林将自己投资开办的江西海乐塑胶厂转让给两被告。至2008年6月29日结算两被告尚欠胡关林转让款291,832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后两被告陆续支付,至今尚欠6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叶梁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陈木君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6万元是应该支付的,但由于转让前的债务原告方还没有算清楚,债权人经常来向叶梁讨,所以未予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乐平市海乐塑胶厂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乐平市海乐塑胶厂系由胡关林于2005年1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7月4日变更投资人为叶梁。2、上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和胡关林和李定珍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胡关林与李定珍系夫妻,胡关林于2008年5月3日死亡,胡双喜和严云米为胡关林的父母,胡双喜于2004年4月13日死亡,胡关林与李定珍生育一子胡斌。3、2008年2月26日胡关林与陈木君签订的乐平市海乐塑胶厂财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关林将乐平市海乐塑胶厂的财产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木君,但实际上由叶梁在经营,并于2008年7月4日将乐平市海乐塑胶厂投资人变为叶梁。4、2008年6月29—30日因胡关林去世,双方就转让情况进行对帐,叶梁和陈木君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证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叶梁和陈木君尚欠291,832元,之后两被告支付部分,至起诉日尚欠6万元被告叶梁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被告陈木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叶梁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包括2008年2月26日陈木君与胡关林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08年4月5日叶梁与胡关林转让中债权债务的清单,2009年5月26日杨伟忠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徐永春向乐平市海乐塑胶厂催讨债务),2006年6月、6月19日、10月1日胡关林出具给杨伟忠的欠条三份,金额42,975元。原告质证认为,委托书、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债务是胡关林与杨伟忠之间的债务,这些款我们已经支付了,尚欠20,00余元因质量问题双方说好不付了的。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被告陈木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也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1月25日胡关林投资设立乐平市海乐塑胶厂。2008年2月26日胡关林将乐平市海乐塑胶厂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接收乐平市海乐塑胶厂后陆续支付转让款,至2008年6月28日结算,两被告尚结欠291,832元未付清,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到年底付清,同年7月4日将乐平市海乐塑胶厂投资人变更为叶梁。转让款支付期届满,两被告陆续付款,尚欠6万元未付,遂成讼。另确认,胡关林于2008年5月3日死亡。胡关林与李定珍系夫妻,胡双喜和严云米为胡关林的父母,胡双喜于2004年4月13日死亡,胡关林与李定珍生育一子胡斌。本院认为,胡关林与两被告间的资产转让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严格履约。胡关林已依约将转让之资产移交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且在胡关林死亡后,与原告进行对帐确认尚有部分转让款未支付。三原告系胡关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关林生前的债权理应由继承人承接,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转让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木君辩称不同意支付是因为胡关林尚有转让前的债务未结清,因该债务与被告无关,故本院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梁、陈木君应支付给原告李定珍、严云米、胡斌资产转让款人民币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