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吕德益诉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吕德益,。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传果。原告吕德益诉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7年7月8日签订砂石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碎石4377.4立方米,合计价款214492.6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492.6元及违约金10724.63元,合计225217.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砂石供销合同;2.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德益系个体工商户新津县花桥镇益华沙石经营部经营者。2007年7月8日,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砂石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型砂石,其中“碎石”为49元/立方米。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甲方付给乙方砂石款每五千方付一次,在一周内全部付清”;第4款约定“若未如期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追回所售砂石款,外加增收所售砂石款5%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王延根向被告送货,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对全部送货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延根碎石方4377.4方,……付款于4月底付清”,签名人为被告工作人员“高峻”。以上砂石按照49元/立方米计算共计价值214492.6元。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08年4月底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碎石,共计价值214492.6元,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49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依约于2008年4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724.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约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德益支付货款214492.6元及违约金1072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680元,由被告成都市振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潺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