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段汉、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段汉,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梁丽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6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祝赟、秦小松。被告:段汉。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徐冬生。被告:梁丽雪。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为与被告段汉、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汽汽车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祝赟、秦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汉、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段汉、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签订了编号为ZCAJ071756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段汉贷款人民币162000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具体的借款期限和具体的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段汉、梁丽雪以奥德赛轿车作抵押物为被告段汉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对被告段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段汉发放了贷款162000元整,到期日为2010年9月24日,年利率为8.217%。现贷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段汉未完全按ZCAJ071756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11月7日被告段汉已连续六期未按月偿还本息,欠逾期本金及未到期本金共计142322.76元及利息8301.73元,合计150624.4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段汉仍未履行,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以及按约定收取罚息和计收复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ZCAJ071756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段汉偿还借款本金142322.76元及利息8301.73元,合计150624.4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3、对被告段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权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段汉承担;5、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对被告段汉归还和支付上述第一、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就公告费补充增加诉讼请求:由段汉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并由其他四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汉、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为段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段汉、梁丽雪为段汉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欲证明抵押进行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向段汉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欠本息清单,欲证明段汉欠本息的事实。5、公告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已交纳公告费65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段汉、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签订了编号为ZCAJ071756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段汉贷款人民币162000元整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J×××××的奥德赛轿车(车架号:LHGRB186572030129,发动机号:K24A66730117),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具体的借款期限和具体的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回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被告段汉、梁丽雪以段汉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J×××××的奥德赛轿车(车架号:LHGRB186572030129,发动机号:K24A66730117)作抵押物为被告段汉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对被告段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约定:被告段汉、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妨碍原告实现合同约定权利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2007年8月27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将段汉所借款项划入指定账户,年利率为8.217%。(三)2007年9月6日,原告对段汉抵押的车牌号为浙J×××××的奥德赛轿车(车架号:LHGRB186572030129,发动机号:K24A66730117)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段汉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段汉、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之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段汉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并有权要求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因此,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对被告段汉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汉、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梁丽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段汉、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梁丽雪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ZCAJ071756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段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42322.76元。三、被告段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8301.73元(暂计算至2007年11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若被告段汉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段汉、梁丽雪抵押的车牌号为浙JGV5**的奥德赛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梁丽雪对被告段汉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以车牌号为浙JGV5**的奥德赛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梁丽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汉追偿。六、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35元,由被告段汉负担,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梁丽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斌审 判 员 张炜人民陪审员 张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