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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红霞金融借款合同与吴红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红霞金融借款合同,吴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霞,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程村村,现住常山县新都办事处常桥村新都131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宏良、张文香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15日,被告吴红霞因搭建猪棚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吴红霞借款300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红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吴红霞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因搭建猪棚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月利率为7.3125‰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月利率为7.3125‰的事实;证据四,利息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因被告吴红霞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15日,被告吴红霞因搭建猪棚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吴红霞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吴红霞的母亲徐风胜代其返还本金15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红霞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吴红霞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红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元和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霞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元、利率7.3125‰支付利息1146.94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850元、利率7.3125‰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吴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华审判员  周宏良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方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