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金宝机电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金宝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铁山电与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金宝机电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金宝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铁山电,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常州市武进金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长汀村。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健、吴益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李铁山,董事长。原告常州市武进金宝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吴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截止200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1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771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制作的记帐联1份、对帐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71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71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常州市武进金宝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截止200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1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71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记帐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武进金宝电机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87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