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王××、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王××,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吴甲。被告王××。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王××、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前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吴乙为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吴乙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王××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乙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吴乙为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吴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16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在2007年9月15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吴乙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王××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吴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吴乙作为担保,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吴乙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7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吴乙主张权利,被告吴乙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原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免除被告吴乙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