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萧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萧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被告:沈某。原告萧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甲及其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萧某乙。因原被告从1992年农历12月初十认识到1992农历十二月二十即举行婚礼,婚前接触时间不太短,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矛盾渐深。后原告因坐牢数年,而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7年4月向某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于与被告离婚,后因考虑到儿子年纪尚小,原告不得已撤诉。但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任何某某,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的家庭之中。现儿子已长大成人,原告也早已从家里搬出独居,原告为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不得已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考虑原被告双方长期吵架,现已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产生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坐牢7年,我当时没有提出离婚,独自照顾孩子,并经常去看完原告,我们夫妻是有感情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萧某乙,现在绍兴越秀外国语学院就学。2007年原告曾某诉离婚,后其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裁定准许原告萧某甲撤回起诉。婚姻生活期间原告二次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服役改造。出狱后,双方因夫妻生活矛盾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外住房独自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绍兴县柯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本院的(2007)绍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特别时原告在服役期间,被告不离不弃,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孩子。现因双方缺乏信任,致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