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孟××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孟××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2670-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孟××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月4日、8月19日、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以上借款系被告公某原副总经理尤甲以个人名义所借,当时借条上只有尤甲个人签名并无被告公某盖章,公章系后来偷盖。至于尤甲是否收到过这700000元借款,借款用什么方式交付被告并不清楚,且尤甲已向原告归还了近400000元的借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8月9日、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的事实,借条有尤甲签名及被告公某盖章。被告质证后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尤甲个人所借,印章也是后来偷盖。2、被告单位的记账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部分借款在被告公某账本上入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账目系公某会计沈某某另外注上去的,实际借款并不存在。3、原告妻子张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7日-18日尤甲分三次归还以前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及2008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张某某的银行卡借给被告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对借款方式前后陈述不一,且该500000元款项是转到尤乙等人账户,与被告无涉。4、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尤甲以前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等人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9年4月2日、4月3日收款人为胡某某的存款凭条两份,用以证明尤甲应原告要求将90000元还款打入胡某某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并未委托胡某某收款,与本案借款无涉。2、2008年11月17日-18日收款人为张某某的存款凭证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尤甲由朋友尤乙经办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还款人员尤乙与本案无关,且尤甲与张某某存在另外借款关系,该还款与本案借款无涉。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从鄞州区公安局调取了沈某某及尤甲的询间笔录各一份。沈某某陈述:我是被告公某的会计,尤甲是被告公某的副总经理,公某具体经营由尤甲负责。孟××是我老乡,尤甲因公某进原材料及发工资需要由我介绍三次向孟××借款700000元,均由尤甲出具欠条并加盖公某公章。该款公某均进帐了,最后一次借款500000元由我担保。原告认可该笔录内容;被告认为沈某某系借款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实。尤甲陈述:我是被告公某的副总经理,我通过会计沈某某认识孟××。因我欠他人债务较多,分四次向孟××借了800000元,均由我个人出具借条。前三次借款300000元,我于2008年11月17日-18日由朋友尤乙经办分三次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汇入孟××妻子张某某的账户。2008年11月18日,我又向孟××借款500000元,该款汇到尤乙的账户,尤乙按我的指令归还了其他债务。以上借款与公某没有关系,是我个人债务。至于借条上为什么会有公某公章,我不清楚。被告认可该笔录内容;原告认为尤甲系被告公某副总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案三份借条均由被告公某的副总经理尤甲书写,且盖有公某公章,尤甲及被告公某会计沈某某均认为借款也已实际发生,而被告及尤甲认为该借款系尤甲个人行为,公章系偷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向公安报案后,公安也未予立案侦查,本院认定尤甲出具借条、加盖公章系代表被告,至于借款是否实际汇到被告公某账户并不影响借条效力,本院对三份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人为胡某某的两份存款凭条,无证据证明胡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人为张某某的三份存款凭证,存款手续系尤乙经办,尤乙也未出庭证明系代被告或尤甲归还本案借款,且收款人为张某某,尤乙或尤甲与张某某等人是否存在另外债务关系也不清楚,上述汇款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公某副总经理尤甲于2008年1月4日、8月9日、11月18日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且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借款7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本金700000元计算,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9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