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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73号原告章××。被告陈××。原告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长期外出,于2009年5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章××诉称,原、被告间有竹笋买卖关系,至2007年3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笋款人民币19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所欠笋款198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笋款19800元。原告章××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姓名为陈××的人口信息原件一份;(2)2007年3月9日陈××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章××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质证,但结合章××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了陈××身份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欠条,证明了陈××欠原告章××笋款198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竹笋买卖,至2007年3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竹笋款人民币19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作凭证。事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所欠笋款19800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陈××的竹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陈××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笋款人民币198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