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2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江红与龚献、虞文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江红;龚献;虞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48-1号原告:任江红,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新塘下村6组。委托代理人:任洪海,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田畈村1组。被告:龚献,城街道洛店村。被告:虞文英,稠城街道诗园小区2幢5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江红诉被告龚献、虞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任江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龚献、虞文英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任江红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龚献、虞文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诗园小区2幢2单元504室房屋一套(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4679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