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商初字第14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王佩玲、严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佩玲,严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24-1号原告:王志刚,县高禹镇南湖林场机关宿舍12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912207013。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玲,递铺镇马家村枫树桥自然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809122522。被告:严永富,递铺镇马家村枫树桥自然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162518。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佩玲、严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志刚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刚申请撤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志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