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段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段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刘俊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发改局。被告:段雪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大胡村蔡家19号。原告刘俊峰诉被告段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雪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峰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2007年6月28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宽限1个月,并补写借条一张。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银行同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雪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等;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算。2007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宽限1个月,并补写借条一张。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俊峰100000元及其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段雪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