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贾小龙与时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龙,时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贾小龙。委托代理人贾旭东。被告时根法。原告贾小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根法(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根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小龙借款人民币80000元。若被告时根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时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