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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有伟与汤传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有伟,汤传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汤有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15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传强,农民,住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原告汤有伟为与被告汤传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有伟的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有伟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汤传强因资金需要向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现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由原告及案外人杨国健二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另一担保人共同为被告付清尚欠的借款本息。其中原告在2008年10月31日共代为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9358.75元,对上述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担保款本息139358.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现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由原告及杨国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支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9358.75元的事实。被告汤传强未答辩。被告汤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借款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9358.75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偿还给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9358.75元是事实,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汤有伟人民币139358.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汤传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