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某乙,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址乐亭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森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因患精神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因婚前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好赌,好吃懒做,不劳动,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4年以来因满足不了被告的性要求,被告对原告怨恨在心,2006年10月1日被告故意将原告从4米高的房上搡下,至原告受伤害伤残。自2006年10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编造的谎言。我女儿和原告婚后,能操持家务,在家带孩子,原告外出做小工,因原告父亲在家当家,生活上我女儿受限制和虐待,于2000年犯精神病住院治疗,2004年和2006年又住院再次。2006年10月1日也不是被告将原告从房上搡下的。现被告犯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又需治疗,我要求原告将被告的精神病治好,所以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订婚,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丁。2000年以来因家庭琐事被告的思想受到压抑,得了精神病,先后住院治疗3次,2004年和2006年10月,经唐山市友谊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和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后被告除住院外,一直在娘家休息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以来被告犯精神病,在语言及行为上有时不当,原告应予谅解,并对被告的生活给予照顾,对被告的病情积极配合医生治疗,使被告早日康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森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