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项田秀与汪三兴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田秀,汪三兴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项田秀,农民。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汪三兴,农民。原告项田秀诉被告汪三兴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项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田秀起诉称:原、被告198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汪国华,汪国华2006年外出打工未归,至今无法联系。婚后,汪三兴与本地女子王某秀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规劝反遭殴打虐待。2000年9月,汪三兴与王某秀双双离家外出打工,在外长期同居,现汪三兴在富阳市一家红粉厂担任管事。2005年9月,汪三兴把原告打成残疾,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2005年至今,原告多次因病住院化费医疗费用14000多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仍需承担7318.11元。原告现在家养病、无法劳动,近年仅有少量山核桃收入,基本无收入来源,平日只能靠乞讨和亲戚们接济才能生存。为了给自己讨个公道,要求汪三兴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治病所产生的治疗费7318.11元;2、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每年3600元,至被告60周岁;3、被告承担原告今后产生治疗费用的一半,至被告60周岁。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淳安县档案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淳安县屏门乡医保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项田秀医保卡上姓名误登记为张田秀的事实;三、医疗费用票据31张(原件),证明原告治病所化医疗费用的情况;四、残疾证一份(原件)、淳安县困难家庭救助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系肢体三级残疾且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汪三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88年12月8日在本地登记结婚,199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汪国华,汪国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00年9月,汪三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汪三兴在富阳市一家红粉厂担任管事。2005年至今,原告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现在家养病,原告系残疾人,无力劳动,基本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系残疾人,无力劳动,无人扶养,现生活困难,基本无收入来源;而被告尚在工作、有收入来源,应积极履行扶养原告之义务。原告近年多次生病住院,之前负债所化医疗费用除去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双方目前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日常扶养费至被告60周岁止,扶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每月200元。鉴于原告身体状况不佳,今后还可能产生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发生之医疗费用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项田秀之前因病所化医疗费用7318.11元。二、被告汪三兴于2009年9月开始承担原告项田秀扶养费每月200元,于当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至2021年3月止。三、被告汪三兴于2009年9月开始承担原告项田秀发生的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外之医疗费用的一半,由原告凭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于当年12月20日之前结算,至2021年3月止。四、驳回原告项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