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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溧民二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戴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溧阳市戴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溧民二初字第677号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前马镇西芮村。法定代表人曹芝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戴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埠建安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东王庙。法定代表人陈卓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戴埠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金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公司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承接了常州乾龙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厂房工程,并指派吴押富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承建上述工程供应C25商品砼,2007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原告货款8523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2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埠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C25商品砼供货合同,原告仅凭由吴押富签名的一份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明:2007年3月7日,被告与乾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乾龙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建,吴押富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C25商品砼,2007年7月12日,被告项目经理吴押富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供给被告上述工地C25商品砼330.1立方米,总计货款85236.5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项目经理吴押富出具给原告的一份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C25商品砼330.1立方米,总计货款85236.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52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1元。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