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何××、吕××、丁××民间借贷纠与何××、吕××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何××、吕××、丁××民间借贷纠,何××,吕××,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0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何××。被告:吕××。被告:丁××。原告陈××与被告何××、吕××、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何××、吕××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月息5分月清,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由被告丁××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吕××及被告丁××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何××、吕××只支付了至2007年12月25日的利息及之后1000元的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7月24日起到还款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作相应扣除)。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相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吕××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月息5分的事实,其中借条最后一句,系在被告何××、吕××在场的情况下添加而成。被告何××、吕××未作答辨。被告丁××辩称:借款当时担保事实,借条中最后一句“月息5分月清,担保至还清为止”当初是没有的,是在没有其在场的情况下后来添加的。当时写借条时的担保期限按规定是6个月,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出这个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初利息没有写进借条,是他们自己约定的。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2、借条复写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条中最后一句系后来添加的事实。被告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何××、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举证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被告何××、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并由被告丁××担保签字。后经被告何××、吕××在场,借条中添加“月息5分、月清。担保至还清日止”。到期后,被告何××、吕××已支付了至2007年12月25日的利息,后又支付了利息1000元,借款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吕××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丁××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担保法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后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何××、吕××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何××、吕××按月利率2.5‰付息的请求,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相应调整,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在六个月内向被告丁××主张权利致被告丁××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吕××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何××、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美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