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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奎法与钱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奎法,钱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冯奎法,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陈岙村陈岙43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保生,芦浦镇道头村营中路27号,身份证号××。原告冯奎法为与被告钱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奎法之委托代理人陈义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奎法诉称,被告钱保生因需,经黄兴良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三者关系比较好,遂于2007年8月14日借给被告钱保生2000000元,立有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保生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钱保生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银行帐目明细单、由被告钱保生于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钱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所欠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索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奎法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钱保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