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文进与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进,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孙文进,身份证号码332603195901093113,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前洋村165号。委托代理人:郑秀荷,身份证号码332622196007143140,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前洋村165号。被告:王欢,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1221003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三区3幢4单元102室。原告孙文进与被告王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进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进起诉称,被告王欢在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支付过利息,仅在2008年2月5日归还了本金80000元,余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4665元(利息均按银行月息1%计算:其中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2月5日期间按借款额200000元计息为44266元;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7月7日期间按借款额120000元计息为20399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王欢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各期利息累计共64665元。被告王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欢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孙文进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及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欢于2008年2月5日归还原告孙文进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文进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的利息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欢向原告孙文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尔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的12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上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原告诉讼请求为按照银行月利息一分计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文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2月5日期间按借款额200000元计息;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7月7日期间按借款额120000元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996.5元,由原告孙文进负担700元,由被告王欢负担1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