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休闲家与宁波××休闲家具���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休闲家,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57号原告: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1)。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柳××。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8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2009年4月13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8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经协商于2007年6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铝合金型材。双方在合同中对加工费单价、支付方式、质量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3月,原告共为被告定作铝合金型材���计价款为1,657,634.77元。被告收取定作物后,已支付给原告加工价款149万元,至今尚欠加工价款167,634.77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价款167,634.77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型材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送货单46份及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的铝合金型材数量及总计应支付的加工价款为1,657,634.77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经协商于2007年6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铝合金型材。双方在合同中对加工费单价、支付方式、质量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3月,原告共为被告定作铝合金型材总计价款为1,657,634.77元。被告收取定作物后,已支付给原告价款149万元,至今尚欠加工价款167,634.77元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6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加工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价款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67,634.77元,并赔偿原告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合计5,04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