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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世海与杞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官庄乡粮食管理所,孙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汴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杞县官庄乡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锋,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世海。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与杞县官庄乡粮食管理所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世海现居住的宅基地与双方争议的土地相邻,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杞县官庄乡粮食管理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孙世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世海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杞县官庄乡粮食管理所上诉称孙世海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为杞县官庄乡粮食管理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虽无征地协议,但有1980年1月27日杞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对基本建设占地补办征地手续批复的通知》,以及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杞于民初字第11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建设审判员  赵晓松审判员  梁 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