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马茂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马茂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21号原告: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双金路。法定代表人:王朵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丽美、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茂康,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小傅家村70—*号。原告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茂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5日至2007年6月21日期间共发生四次涤纶原料买卖事宜,共计货款1370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12704元。起诉要求被告马茂康支付货款12704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02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马茂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码单4份,拟证明被告分4次从原告处购买涤纶原料,尚欠原告货款1270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茂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承诺其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5日、5月31日、6月12日、6月2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涤纶原料,计货款13702元。原、被告约定,欠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茂康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茂康尚欠原告货款12702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0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茂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茂康支付原告浙江恒冠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02元,并支付货款12702元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依法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马茂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