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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张宇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张宇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代表人:俞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宇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小井新村6号楼1单元204室,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岭南小区16号楼1单元602室,身份号码:332601197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椒江支行)为与被告张宇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椒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椒江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阅读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并填写了申请表。根据牡丹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透支信用额度由原告审查确定并有权调整。若被告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审查批准,给被告透支信用额度为1000元,并发放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75)。被告自2008年7月17日透支本金488.55元始,截止2009年6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1888.55元,欠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1422.5元,合计3311.0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宇峰偿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888.55元、截止2009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1422.5元及自2009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宇峰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椒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宇峰欠原告工行椒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项等情况。被告张宇峰未举证。原告工行椒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张宇峰送达,被告张宇峰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工行椒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工行椒江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张宇峰间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张宇峰透支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888.55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1422.50元及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