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俞文美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兴市汽车商贸园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俞文美,嘉兴市汽车商贸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建国中路华庭街华庭财富中心七层701-704、708号。法定代表人:杨巧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文美。委托代理人:王沁。委托代理人:徐惠玲,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兴市汽车商贸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慧,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2月27日8时15分许,寿红剑驾驶浙F×××××临时号牌车沿会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口时,与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由俞文美所驾的“嘉兴12130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文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17日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寿红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文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创伤性左额叶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08年5月10日出院。俞文美因事故共支出医疗费为43875.2元(已扣除伙食费1016.7元)。事故发生后,嘉兴市汽车商贸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4614.4元和修理费650元,合计35264.4元。肇事的浙F×××××临时号牌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月1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俞文美车祸致颅脑外伤、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浙F×××××临时号牌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汽贸公司,寿红剑系其职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寿红剑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对情况观察不周,未按交通标志停车让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寿红剑为汽贸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因此应由汽贸公司对俞文美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天安公司系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俞文美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强制险的部分由汽贸公司承担。结合庭审调查及俞文美的举证,认定俞文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875.2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016.7元)。2.误工费中,误工期限为俞文美受伤之日(2008年2月27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1月13日),俞文美主张的318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中“其他单位”18949元/年计算,即18949元/年÷365天×318天=16509元。3.护理费中,护理期限为住院的73天,其中23天需二人护理,5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其他单位”22936元/年计算,即22936元/年÷365天×23天×2人+22936元/年÷365天×50天=60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元。5.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6.交通费316元。7.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5元、修理费65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7085.7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005.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750元(含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79755.5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文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755.5元;二、原告俞文美的其余损失37330.2元(117085.7元-79755.5元)由被告嘉兴市汽车商贸园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原告35264.4元,被告嘉兴市汽车商贸园投资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065.8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俞文美负担87元,汽贸公司负担369元。宣判后天安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俞文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和使用麝香的费用计入医疗费中不当,俞文美的高血压、××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出院小结中并没有使用麝香的记录,门诊费中的麝香费用不应赔偿;用于治疗高血压和醒脑静的治疗费用不合理,不应赔偿。原审判决误工损失认定不当,俞文美的诊断证明无医院医务科盖章确认,诊断证明应由医务科盖章,且应由原经办医生开具,故俞文美的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不应认定误工期限为318天;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俞文美在嘉兴市疾控中心工作,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病假工资,在计算损失时应予扣除,一审未扣除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停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俞文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汽贸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浙F×××××临时号牌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文美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俞文美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出院小结,××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俞文美所用的麝香药费,虽无病历记载,但汽贸公司对俞文美的该项主张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天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俞文美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俞文美所工作的单位嘉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经出具了证明,俞文美治疗病休期间停发其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奖金等所有工资款,故俞文美所主张的误工费属赔偿范围,且证据充分,天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俞文美主张的误工时间,已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且诊断证明书已经医师及该医师所在的部门盖章,天安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诊断证明书不合理及诊断证明中的盖章是虚假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停车费问题,根据俞文美提供的证据,结合俞文美在事故发生后需就医及处理事故事项,原审认定其交通费316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属公安部门处理事故时需对事故车辆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俞文美的损失,其主张赔偿依法有据,故天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