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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叶××、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叶××,方××,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叶××。被告:方××。被告:柯××。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为与被告叶××、方××、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方××、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农村××银行起诉称:原告前身黄岩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某某用社),经被告叶××申请,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9日自2007年5月10日,并约定按月利率8.16‰计算利息,逾期按基本月利率1.5倍即月利率12.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方××、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事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确定上述事实。后黄某某用社变更为原告现有主体,并由原告继承其债权、债务。现被告叶××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方××、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4488元、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被告方××、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方××、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签发的浙银监复(2008)6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系经浙江银监局核准成立及由原告继承原黄某某用社债权、债务的事实;3、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被告叶××向某黄某某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方××、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自2006年6月9日至2007年5月10日产生利息4488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叶××、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在向被告柯××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将上述证据一并送达。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9日,被告叶××、方××、柯××与原黄某某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黄某某用社向叶××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6年6月9日至2007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8.16‰,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2.24‰计收罚息;方××、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订立后黄某某用社按约发放借款。后黄某某用社经浙江省银监局核准于2008年12月2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即本案原告。现被告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方××、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方××、柯××与原黄某某��社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黄某某用社按约向被告叶××发放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现黄某某用社已变更为农村××银行即本案原告,应由原告享有本案债权。被告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方××、柯××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柯××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448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4‰按本金50000元自2007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975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方××、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冯冬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圣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