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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乙。被告:徐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7年3月9日,被告徐乙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丙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徐乙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7年6月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乙于2008年正月初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徐乙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7年6月9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徐丙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2007年3月9日被告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徐丙为该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丙未作书面答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时我不在现场;第二天,原告妻打电话给我,要我在借条上签名,我签了名即把借条交给原告,我是该借款的证明人,但并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徐乙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经质证,被告徐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把借款交付被告徐乙后,由被告徐乙出具了借条,第二天,原告妻打电话要其在借条上签名,其即在借条的担保处签了名字。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及借款利息无异议,被告徐乙未作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徐乙之间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丙均认为被告徐乙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可确认被告徐乙已归还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可以原告自认的2008年正月初二(即2008年2月8日)确认,并且被告徐乙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乙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期限,也可以原告自认的时间确认,即被告徐乙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丙争议的被告徐丙是否系借款保证人的问题,因被告徐丙在借款合同中(即借条)“借款人担保”后签署了其姓名,被告徐丙未提供其系借款证明人,非借款保证人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徐丙系该借款的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被告徐乙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丙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徐乙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7年6月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乙于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徐乙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曾邀被告徐丙向被告徐乙催讨,同时,原告也多次向保证人即被告徐丙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被告徐乙依法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徐丙系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9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徐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维纳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