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建华与杨华荣、钱继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华,杨华荣,钱继良,郑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陆建华,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村陈介**号。委托代理人邱伟国,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荣,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康民路**号。被告钱继良,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幢***室,现住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7幢507室。被告郑源达,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康民路**号。原告陆建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华荣、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邱伟国、被告钱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荣、被告郑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杨华荣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09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杨华荣未归还,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华荣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2、被告杨华荣支付违约金36万元(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7月10日共80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荣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钱继良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郑源达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陆建华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华荣、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华荣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并由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为被告杨华荣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给被告杨华荣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钱继良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钱继良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杨华荣、被告郑源达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华荣、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华荣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并由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为被告杨华荣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出借给被告杨华荣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华荣仅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杨华荣至今未还,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陆建华与被告杨华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杨华荣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属违约,叁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华荣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酌定支持违约金144000元,其余予以驳回。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系被告杨华荣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华荣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荣归还原告陆建华借款1500000元,限被告杨华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华荣支付原告陆建华违约金144000元,限被告杨华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华荣追偿。四、驳回原告陆建华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杨华荣、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0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0元,由原告陆建华负担1832元,被告杨华荣、被告钱继良、被告郑源达共同负担1393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