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周建新、周克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周建新,周克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9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周建新。被告周克何。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周建新、周克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新、周克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1月2日,被告周建新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65‰,并由周克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归还本金6235.17元,尚欠5764.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周建新返还借款本金5764.83元及支付利息1099.50元(暂算至2009年4月20日,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周克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建新、周克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建新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周克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建新发放借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建新、周克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催讨内容之外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被告周建新、周克何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周建新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克何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周建新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本金5764.83元。二、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利息1099.5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4月20日,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周克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新负担、被告周克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