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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东阳市××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阳市××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东阳市××制衣厂9),住所地:东阳市××××路。诉讼代表人:何××。原告徐××与被告东阳市××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7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制衣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9月19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59,92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同年12月1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46,579元。为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2008年农历年底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自愿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6,579元及约定的违约金49,315.8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货款本金某某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6,579元及约定的违约金49,315.80元。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12月17日分别出具的对帐单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46,579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东阳市××制衣厂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曾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9月19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59,92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同年12月1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46,579元。为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2008年农历年底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自愿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布匹买卖关系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东阳市××制衣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徐××货款246,57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9,315.80元,合计295,894.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7,85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